公正之光·辩护的力量 —— 刘超律师与郑永杰律师成功为被告把三个罪名打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两个主要罪名,彰显法律公正
【刑事辩护成功案例分享】
在法律的天平上,每个细节都至关重要,每一次辩护都是对正义的呼唤。近日,山东嗣法律师事务所刘超律师以其精湛的法律技能与敏锐的洞察力,成功为一起涉及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及伪造印章罪的复杂案件中的被告争取到了重大转机。经过刘超律师和郑永杰律师不懈的努力与辩护,打掉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两个罪名,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仅构成伪造印章罪一项,从十年以上的刑期降到1年3个月,有效减轻了被告的刑罚负担,充分展示了法律的公正与人性的光辉,不仅是办理的一次案件,也是挽救了当事人的人生,更是彰显法治的公正。
【案情回顾】
周某因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伪造印章罪,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且认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金额均在400万以上,一旦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成立,至少刑期在10年以上,后果不堪设想。最开始周某委托了一名律师,但在案件发展过程中,解除了该律师的委托,重新委托了刘超律师,刘超律师接手案件后,迅速开展工作,在审阅详实证据与案卷资料的过程中,刘超律师发现了疑点。凭借深厚的法律功底与丰富的实践经验,刘超律师和郑永杰律师及团队深入分析案情,从法律逻辑与事实证据入手,逐一驳斥了控方的部分指控,特别是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找准了突破口,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求突破,搜集新证据,成功地把两个主要罪名打掉,最终法院只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案件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一致,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一起冤假错案,在法院的公正审判下,实现了罪责刑相一致,也体现了刑辩律师应有的专业水准。
【法庭辩护】
在庭审过程中,刘超律师运用扎实的法律理论与娴熟的辩论技巧,清晰阐述了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通过对证据链的严密梳理与交叉验证,在主观犯罪故意的论述上鞭辟入里,有的放矢,有效地论证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关于刘超主任的辩护意见也被法官采纳,赢得了法官的关注与认同,最终促使法院作出了公正判决,仅认定被告伪造印章的事实,免除了其他两项罪名的指控。
周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印章罪辩护词
山东嗣法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周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律师经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后,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望贵院能够采纳。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认定周某触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辩护人认为,关于伪造公司印章罪,我们尊重法院依法判决,但本案周某并不触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周某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很显然,合同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对方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而在本案中,周某既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让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当事人也没有遭受财产损失。下面具体论述如下。
(一)周某以谭某的名义与青某建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目标协议》应当视为周某与青某建公司承包关系,青某建为总包方,周某为承包方,而非所认为的管理关系。其约定的给付青某建公司6%的费用,实际上是挂靠费。从某的供述与辩解中清楚得知,周一直是这么认为的,案涉工程项目交付给青某建公司6%挂靠管理费用后,其余的项目收入应当由自己支配,至于木方、土方、钢材、劳务等等分包均可以由自己决定,他是把所有资金都用在了这个工程项目上,又怎么能认定诈骗青某建公司,基于此,周某并没有合同诈骗罪主观故意,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证据材料中《合作意向书》明确表明,“工程结算值的6%由甲方享有及支配”。这已经明确可以得知,6%的费用作为周某给付青某建的挂靠费用,而不是青某建所说的管理费,试问甲方青某建公司任用周某作为项目管理人员,怎么可能还要收取周某的管理费?均不符合常情常理。所以说,周某挂靠青某建,对于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作为承包方,周某在向青某建公司交纳6%管理费后,负责整个涉案工程的建设,其既可以以自己的公司(即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与青某建公司签合同,也可以分包给顺某公司、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不管如何建设,都是基于周某为了项目建设完工这个目的,说明周最开始的出发点就是为了案涉工程项目,并不是诈骗钱财,没有诈骗和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二)起诉书中指控的伪造钢筋供货单、模板木方出库单只是手段,周某实施这些手段的目的是为了回款补窟窿,并不是为了据为己有、肆意挥霍,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电话取证的情况说明中,我们明确得知,周某套取的钱款用来发放混凝土泵费、水泥排烟工程费、劳务费等等,从孙某口供第4页得知“周某套出的钱是因为项目上急用”,这些在案证据都证明,周某是为了工程能够顺利进行、保质保量完成,才虚构了单据进行套现,所以说,周某的出发点是为了工程项目,他只是认为同样的钱换了不同的用途,工程最终的受益方也是青某建公司,再说,周某将自己的房产都抵押银行,把资金投入到案涉工程项目,整个投入也有近千万,试问,有投入一千为了诈骗一百的吗?事实上,整个案涉工程很庞大,并非单单公诉人指控木方和钢材的问题,周某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案涉工程中,砂石料、点线缆、板房大门、围挡、集装箱、砂浆泵、办公用品、耗材、水电费、卫生费等等费用均是周某垫付的,套取这些资金也是为了弥补损失、工程能够按时进行,说到底也是为了青某建公司的利益,何来的对青某建公司诈骗和合同诈骗呢?
(三)从张某口供第2页得知,青某建公司需要开发票,所以才与宋某、刘某合谋借用顺某公司资质,促成顺某公司与青某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且模板木方也是张某联系高某向其提供的,从整个过程来看,各方均知晓并认可的,也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况,不存在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即便是周某私刻印章在双方合同上签字,也是为了实现各方合意,便于审核程序快速通过不耽误工程进度而已,再说,其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被伪造公司印章罪所评价,对于一个项目各方均知晓,青某建和顺某公司的合同也只是在一部分建设范围和付款方式上略有不同,合同的主旨意思没有问题,所以根本不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司钱款的事实,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检察机关对周某涉嫌诈骗罪的入罪逻辑是,通过虚构张某某钢材发货单到青某建挂账,从而套现140万(含税价格),以张某某口供、收条并声明以及转账流水等证据进行佐证。但辩护人通过阅卷后发现,该事实明显存疑,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诈骗罪成立。
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是,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2、客观要件,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二是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三是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
四是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下面从四个构成要件中具体分析。
一是整个钢材供应项目的报账挂账都是由周某做拨付申请,2020年6月后支付420万就没有再申报钢材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付合同额的90%,但青某建仅按照75%支付,这部分损失只能通过增加挂账金额才能填平,这个虚构钢材挂账金额不是诈骗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周某只是为了填平青某建合同不履行的那15%钱款。说白了,这就是一种做账的手段而已,并非是为了骗取虚构的钢材款,主观要件上即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故意。
二是即便认定周某多骗了钢材款,那也是青某建已经全部付清张某某的钢材款为前提,但通过在案证据看,所谓周某套现140万(含税价格)的时候,青某建尚欠张某某好几百万钢材款,迄今为止,青某建支付钢材款也只为总款项的90%,并不能认定青某建损失了周某多骗的那140万,再者,周某对于张某某民事起诉青某建,涉案标的将周某的那140万刨除,这个事情是不知情的,在案证据没有任何一项能够证明周某明示或暗示张某某把其提取的140万刨除,所以说,对于虚构的那140万,是张某某擅自在与青某建的诉讼中主张的,周某全不知情,在周某的理解中,这140万是青某建总钢材款的一部分,并非是为了虚构多套现的部分,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所以,这个行为不能评价为周某涉嫌诈骗罪。
三是涉案的140万属于周某与张某某的交易,不能认定是诈骗的涉案金额,本身周某与张某某就有常年资金往来,而且周某还抵押一套房子给张某某,在案证据没有证明周某与张某某共谋多套取青某建的140万与两者之间资金无关,换言之,这个140万究竟是周某与张某某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还是二人共谋套取青某建的专项钱款?从在案证据中无法得知,所以不能认定该140万是诈骗罪的140万,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三、青某建公司与周某之间实际上是经济合同纠纷,而不是经济犯罪案件,建议贵院严格区分两者界限,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避免公权机关违法介入经济纠纷。
2018年01月01日正式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或者对有关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存在执法不当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除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之外,对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的情况依法具有监督的职责。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本案青某建与重茂公司之间具有民事纠纷,青某建与周某之间也有各类款项的纠纷,这都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债权债务,不能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周某不触犯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其与青某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均付出了很多心血和财物,特别是周某注入了大量资金,都是为了案涉工程能够顺利完工,也能赚取其工程款,但在实际施工中,资金上出现了“拆东墙补西墙”的情况,但这些钱都归属于同一工程项目,周某也没有把虚报的钱用来肆意挥霍、高消费等,公安机关的电话问询情况说明也都能够证明,请求贵院严格审慎审查本案证据,对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作出无罪的判决。
辩护人:刘超 山东嗣法律师事务所
【公正裁判】
法院的判决书明确了被告的行为性质,指出其伪造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构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这一结果,不仅体现了法律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也反映了我国司法系统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证据确凿与法律适用准确性的原则。刘超律师团队的成功辩护,无疑是法律正义与专业精神的最佳注脚。
刘超律师及其团队的成功案例,再一次证明了法律的魅力在于它能够揭示真相,给予每个人公平对待的机会。无论案件多么错综复杂,只要有足够的证据与专业的辩护,就能拨开迷雾见青天。山东嗣法律师事务所将继续秉承专业、严谨的态度,为广大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捍卫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义或许会迟到,但从不会缺席。让我们共同期待,在未来的日子里,有更多类似的故事上演,让更多的人因法律而受益,感受法律带来的光明与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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