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社交账户的归属及交易问题成为热议的焦点,在中国网络用户和活动剧增的社会背景下,对社交账户的权属界定和法律制度的构建问题亟待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民法典》已经明确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但是由于专门立法的缺位,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社交账户尚无统一且系统的裁判标准。有必要创新社交网络账户作为虚拟财产保护的基础理论,从法律层面建立对网络社交账户的权益规制、救济和保护制度。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民法总则》首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概括性指引性规定,指明了法律保护的道路,并为之后特别法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对这一规定予以保留。《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但遗憾的是,该条款仍系引致性规定,对于该类财产范围的界定、权属认定、保护措施等规定几乎属于空白地带,仅表明了法律保护的态度,无法为司法实务保障相关权益提供具体明确的指引。
网络社交账户虽然存在于虚拟世界,但其与现实世界的交互,会创造出巨大的经济价值。网络社会关系的形成和演变对传统的法律观念提出了新的现实需求,因此,更新观念、适应新需求,重新从法律层面界定网络社交账户的法律属性,建立账户权属的确定、交易变更规则,具有适应社会现实的重大意义。笔者认为,网络社交账户的权属为双轨制权属,用户享有社交账户所有权,运营商享有知识产权,两种权属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
用户享有社交账户所有权。从虚拟世界来看,在现实社会之外形成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相对性的网络虚拟空间中,用户向运营平台申请注册社交账户后,在持续不断使用账户过程中,发布信息、吸引粉丝、产生知名度和影响力等,用户为账户的信息构建持续付出了大量智力和劳动力,以使账户整体信息具有较大的交换价值。以微博账号、微信账号、小红书账号、抖音账号等为例,各类账号按照其所带流量、关注度、评价度等进行等级排名,一个网络大V账号在平台上推广发布一条信息,能带来数以十万、百万甚至千万计阅读量的广告效应,该账号亦能因此盈利。有大量案例显示,指定社交账户在特殊节假日发布一条抽奖广告信息或个人使用感受等,即可获得推广费用数十万元,在这些社交账户背后往往有专业的营销团队在负责推广、运营,这已远超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付出的运营成本。如若将社交账户所有权归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则不利于保护用户的权益。因此,网络社交账户的所有权应归用户享有。网络社交账户的价值信息可以由用户占有、使用和支配。
运营商享有社交账户的知识产权。从现实世界来看,网络社交账户对于运营商来说,是电子数据的集合,运营商研发社交软件并经营、提供服务,不可否认其所作出的贡献,因此,运营商享有其所研发运营的网络社交账户的知识产权。当然,社交账户内因用户创造而形成的信息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知识产权的法定性、专有性保护了运营商的权利绝对性,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运营商亦有权对其产品进行创造、修改、维护、获益等。
从运营商的盈利模式来看,每个社交软件运营的持续都是基于传播和推广的,尤其是刚开始应用的时候,运营商依靠用户的传播与交流来推广和维持社交软件的应用。广大用户在社交软件之上建立的社交关系链、用户信息及用户流量是社交软件最大的竞争力。而网络社交账户存储的信息构成了社交软件生态圈的基础。以微信为例,微信平台提供微信功能服务而获取大量用户注意力,然后又开拓功能,如提供存储功能、支付功能、广告功能、生活服务功能等,通过各类服务向商家、开发商以及其他重视注意力的对象出售部分注意力。微信产品的价值与使用该产品的用户数量、用户影响力紧密相关。使用该产品的用户规模越大、用户影响力越广,产品的价值就越高。用户大量的重要社交网络关系构建了微信生态圈。不可否认,像腾讯公司一样,运营商为研发、推广、运营社交账户服务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而用户为账户的信息构建也持续付出了大量智力和劳动力。账户整体信息是有交换价值的。网络社交账户的价值信息可以由用户占有、使用和支配。网络社交平台的运营商应当尊重用户的支配权,不应当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或者优势地位随意剥夺用户对网络社交账户的所有权,也不能以格式条款来限制用户对网络社交账户的权利,否则显然违背公平原则。法律应当赋予和保护用户对网络社交账户的虚拟财产所有权。平台运营商应当负有保障用户权利的义务。除非有因运营不善关停或者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系统无法运行,其本身应当履行维护用户正常使用的义务。因运营商主观原因侵害用户权益的,用户应当享有知情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记者 王嫏嬛 杜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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