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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谈中美规制破产前“隐性逃废债行为”的比较研究

2025-11-17 11:22:36       来源:今报在线

作者 | 罗辑、刘忠

作者简介:

罗辑:山东莱州人,曾任最高检察院第一任反贪总局局长。中国检察官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兼职教授。

刘忠教授和罗辑教授刘忠:斯坦福博士后研究员,原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对外经贸大学兼职教授。

刘忠教授摘要

在商业世界中,破产前的“隐性逃废债行为”犹如一颗隐藏的定时炸弹,它披着合法的外衣,却干着侵权的勾当,严重破坏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这一难题困扰着全球的破产法治。

本文聚焦中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并将其与美国《破产法典》的成熟机制进行了系统对比。研究发现,美国构建了一套极具前瞻性和全方位的规制体系。其“破产撤销权”如同强力武器,能有效打击不正当的债务处理;“自动冻结”制度好似一道坚固防线,防止资产不当转移;“实质性合并”原则则像一把精准手术刀,对复杂的债务关系进行合理切割。

反观中国,现行制度在规制期限、管理人权限及程序保障等方面存在明显短板。尽管《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展现出积极改进的态度,但要想有效遏制隐性逃废债,还需在立法理念上更上一层楼,从形式规制迈向实质规制,深入挖掘问题本质;在制度层面实现跨越,从有限追索升级为全面威慑,让逃废债者无所遁形。

本研究报告就像是一盏明灯,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学术参考和智慧支持,期望能助力中国破产法治在应对隐性逃废债问题上取得更大突破。

关键词:隐性逃废债;破产撤销权;实质性合并;比较破产法;公平清偿

一、引言:问题的起源与比较意义

破产法的核心目标在于保障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但在实际操作中,“假破产、真逃债”这一难题始终未能得到彻底解决。如今,逃废债的手段愈发隐蔽,从以往明目张胆的违法资产转移,转变为在破产受理前借助合法形式实施的“隐性逃废债行为”。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层出不穷。比如,通过财务调账来隐匿资产,让本应用于偿债的资产消失于无形;为关联方债务增设担保,将债务风险转嫁;倒签文件虚增债务,使得债务规模不合理扩大;甚至引入“职业背债人”,实现金蝉脱壳,逃避债务。这些行为如同隐藏的蛀虫,悄然侵蚀着破产法的根基。

隐性逃废债行为具有表面合法、实施隐蔽、结果不公的特点,这对法律规制提出了更为严苛的挑战。美国破产法经过多年发展,1978年的《破产法典》以及后续的判例,构建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能有效应对各类逃废债行为。

将中国正在修订的破产法体系与美国成熟制度进行对比,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一方面,能精准找出中国现行破产规则的漏洞;另一方面,能够为《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完善以及未来的司法实践提供切实可行的改进方向,助力中国破产法律制度不断迈向新台阶,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与秩序。

二、规制理念与法律框架的宏观比较

(一)中国:以破产撤销权为支柱的有限追索模式

中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前行为的规制,主要依靠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撤销权制度。其思路是事后纠正,也就是否定破产程序启动前特定“危险期间”内的非正常财产处分行为。

但这一模式的局限突出。其一,规制期限短。个别清偿撤销期仅 6个月,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等行为撤销期为 1年。这让债务人有足够时间提前转移资产、非法设置债务负担,比如有些债务人可能提前一年就开始悄悄转移核心资产。其二,规制范围窄。像“利用财务手段核销资产”“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个别优先受偿”“怠于追索对外债权导致诉讼时效届满”等隐蔽行为,现有法律难以有效规制。其三,管理人调查权与执行保障不足。管理人对债务人关联方调查缺乏强制力,常需借助“府院联动”机制,导致取证难、追收成本高。

正在审议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有积极改进。它扩展了可撤销行为情形,关联交易可撤销期间延长至 2年。还新增破产申请审查期间财产保全措施,明确“实质性合并破产”适用条件。这表明立法者重视隐性逃废债问题并填补制度空白。不过,草案在撤销期限延展、管理人调查权赋予及诉讼费用等程序性保障上,还有提升空间。

(二)美国:以自动冻结与强效撤销权为核心的全面威慑模式

美国破产法的规制理念更具前瞻性和主动性。其核心是破产程序启动后创设“破产财产”概念,用有力法律工具追回和保全财产,威慑潜在逃废债行为。

自动冻结制度是关键。依据《美国破产法典》第 362条,破产申请提交后自动中止,阻止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追索。这既利于破产案件集中处理,又遏制债务人在“空窗期”转移财产,比中国依申请保全更及时、全面、自动。比如,一旦申请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就像被上了一把“锁”,无法随意被个别债权人追讨。

美国破产法还赋予托管人广泛、强效的撤销权。偏颇性清偿方面,普通债权人 90天内清偿可撤销,关联方等“内部人”为 1年,精准打击关联方提前获偿。欺诈性转让方面,允许撤销申请前 2年内两类行为,尤其是从客观经济效果否定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值的交易,能穿透“合法形式”伪装。

此外,美国破产法的强臂条款让托管人可否定未公示的权利主张,对规制中国实务中“利用未登记留置权”等隐蔽担保行为很有效。

三、针对具体行为的规制路径微观辨析

在破产相关问题的处理上,中美两国有着不同的规制路径,下面来具体分析。

在关联方优先清偿问题方面,中国规定了 6个月的偏颇清偿撤销期,然而这对关联方很难起到有效约束。而且在破产前,民法中的代位权规则还可能被关联方滥用,以实现个别抢先执行。反观美国,其法律规定对内部人适用 1年撤销期,同时让代位权等个别执行程序在破产启动后服从于自动冻结和集体清偿程序,这样就有效堵住了这个漏洞。

应对破产前设定关联担保行为时,中国设置的一年撤销期很容易被关联方规避。美国则通过偏颇性清偿规则,能直接撤销法定期限内为旧债设立的新担保。并且强臂条款让未完善公示的担保权益在托管人面前无效,规制更为彻底。

对于掏空资产行为,中国主要依据“明显不合理价格”标准,但证明难度极高。美国的欺诈性转让规则以“未收到合理等价价值”为核心,这是一个更具操作性的客观标准,大大减轻了托管人的举证负担,能更有力地打击低价处置、无偿赠与等资产掏空行为。

在规制利用“职业背债人”及公司分立等手段“金蝉脱壳”的行为时,中国主要依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这一制度举证责任重,还容易受到工商登记公示效力的限制。美国破产法中的实质性合并原则提供了更好的解决办法。当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财产难以区分,或者设立本身存在欺诈目的时,法院可裁定合并其资产与负债,从根本上打破逃债计划。

对于通过虚假诉讼确认债权的行为,中国管理人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面临时效已过、程序繁琐等诸多难题。而在美国破产法体系下,破产法院对所有债权的最终确认有审查权。对于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州法院判决,破产法院基于联邦司法权和对破产公共政策的维护,可重新审查并拒绝确认其效力,不受“既判力”原则的绝对限制。

总体而言,美国在破产相关行为的规制上,部分规则更具优势和操作性,值得中国在相关立法和实践中借鉴。

四、核心启示与学术价值:制度演进的法理根基

通过前文的细致比较,我们能提炼出对中国破产法演进极具核心价值的启示,这些启示将为中国破产法的完善指明方向。

从形式正义迈向实质正义

目前,中国破产法在很大程度上还局限于对行为形式合法性的审查。就像一个只看表面的观察者,仅关注行为是否符合既定的形式规则。而美国破产法,特别是其欺诈性转让制度,却实现了向实质正义的重大飞跃。它如同一位目光敏锐的侦探,穿透复杂的交易安排,直抵交易的经济实质以及对债务人财产的客观影响。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就像是一把锋利的利剑,能够斩断“隐性逃废债”这一复杂的戈耳狄俄斯之结。

权利赋能与程序保障的协同进化

强大的实体权利必须有与之相匹配的程序权力。美国破产法为托管人配备了“武装”,并且依托破产法院的集中管辖,使整个破产程序成为一个高效的财产追收与分配中心。在中国未来的修法与实践中,必须同步推进管理人调查权的刚性化以及履职保障的系统化,比如实现当然的诉讼费用缓减免。否则,再完美的实体规则也会像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威慑哲学的植入与精细化设计

美国破产法对“内部人”适用更长的撤销期,这一举措体现了立法者深刻的洞察力和坚定的威慑哲学。这种精细化、差异化的制度设计,大大提高了逃废债的法律风险与成本。中国《修订草案》虽然已经引入了对关联关系的特别规制,但在威慑的强度和精细度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我们需要借鉴美国的经验,让制度设计更加精准,让逃废债者无处遁形。

确立破产程序的中心地位与司法权威

高效的破产程序必须能够统合和协调其他法律程序。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强化破产程序在债务人财产处理上的中心地位。简化管理人对虚假债权的纠错流程,确保破产法的公平清偿目标不会因为其他程序的阻滞而落空。只有这样,破产程序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与秩序。

五、结论与展望

“隐性逃废债行为”就像是市场信用缺失与法律制度漏洞这两股“暗流”交汇后泛起的“浊浪”。通过中美两国情况的对比,我们能清楚看到,若规制体系如同破碎的拼图,反应慢且执行无力,根本无法招架这种既精巧又顽固的“顽疾”。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里的众多新规定,宛如明亮的信号灯,展现出中国立法机关除旧布新、织密法网的坚定决心,也意味着中国破产法正迈向更成熟的阶段。不过,要想从根源上阻止隐性逃废债现象像野草般肆意蔓延,我们在立法理念上得更坚定地拥抱实质正义原则,在制度设计上要有“破釜沉舟”的勇气,采用全面威慑策略。

具体来说,不妨考虑把撤销权行使期限再延长一些,就像给管理人配上更锋利的“武器”,刚性赋能;同时构建一套完备的程序保障体系,如同打造坚固的“盾牌”。

从长远来看,规制隐性逃废债是一场漫长且艰苦的“战役”,考验着法律的智慧、决心和执行力。我们要像精明的“淘金者”,充分汲取美国等域外经验中的精华,再结合中国本土司法实践进行创造性转化。如此,才能锻造出一副坚韧无比的法律“铠甲”,有力捍卫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崇高价值,为构建一个诚实守信、能者上庸者下的市场环境筑牢法治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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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kj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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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谈中美规制破产前“隐性逃废债行为”的比较研究

2025-11-17 11:22:36   今报在线

作者 | 罗辑、刘忠

作者简介:

罗辑:山东莱州人,曾任最高检察院第一任反贪总局局长。中国检察官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兼职教授。

刘忠教授和罗辑教授刘忠:斯坦福博士后研究员,原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对外经贸大学兼职教授。

刘忠教授摘要

在商业世界中,破产前的“隐性逃废债行为”犹如一颗隐藏的定时炸弹,它披着合法的外衣,却干着侵权的勾当,严重破坏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这一难题困扰着全球的破产法治。

本文聚焦中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并将其与美国《破产法典》的成熟机制进行了系统对比。研究发现,美国构建了一套极具前瞻性和全方位的规制体系。其“破产撤销权”如同强力武器,能有效打击不正当的债务处理;“自动冻结”制度好似一道坚固防线,防止资产不当转移;“实质性合并”原则则像一把精准手术刀,对复杂的债务关系进行合理切割。

反观中国,现行制度在规制期限、管理人权限及程序保障等方面存在明显短板。尽管《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展现出积极改进的态度,但要想有效遏制隐性逃废债,还需在立法理念上更上一层楼,从形式规制迈向实质规制,深入挖掘问题本质;在制度层面实现跨越,从有限追索升级为全面威慑,让逃废债者无所遁形。

本研究报告就像是一盏明灯,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学术参考和智慧支持,期望能助力中国破产法治在应对隐性逃废债问题上取得更大突破。

关键词:隐性逃废债;破产撤销权;实质性合并;比较破产法;公平清偿

一、引言:问题的起源与比较意义

破产法的核心目标在于保障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但在实际操作中,“假破产、真逃债”这一难题始终未能得到彻底解决。如今,逃废债的手段愈发隐蔽,从以往明目张胆的违法资产转移,转变为在破产受理前借助合法形式实施的“隐性逃废债行为”。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层出不穷。比如,通过财务调账来隐匿资产,让本应用于偿债的资产消失于无形;为关联方债务增设担保,将债务风险转嫁;倒签文件虚增债务,使得债务规模不合理扩大;甚至引入“职业背债人”,实现金蝉脱壳,逃避债务。这些行为如同隐藏的蛀虫,悄然侵蚀着破产法的根基。

隐性逃废债行为具有表面合法、实施隐蔽、结果不公的特点,这对法律规制提出了更为严苛的挑战。美国破产法经过多年发展,1978年的《破产法典》以及后续的判例,构建了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能有效应对各类逃废债行为。

将中国正在修订的破产法体系与美国成熟制度进行对比,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一方面,能精准找出中国现行破产规则的漏洞;另一方面,能够为《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完善以及未来的司法实践提供切实可行的改进方向,助力中国破产法律制度不断迈向新台阶,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与秩序。

二、规制理念与法律框架的宏观比较

(一)中国:以破产撤销权为支柱的有限追索模式

中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前行为的规制,主要依靠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撤销权制度。其思路是事后纠正,也就是否定破产程序启动前特定“危险期间”内的非正常财产处分行为。

但这一模式的局限突出。其一,规制期限短。个别清偿撤销期仅 6个月,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等行为撤销期为 1年。这让债务人有足够时间提前转移资产、非法设置债务负担,比如有些债务人可能提前一年就开始悄悄转移核心资产。其二,规制范围窄。像“利用财务手段核销资产”“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个别优先受偿”“怠于追索对外债权导致诉讼时效届满”等隐蔽行为,现有法律难以有效规制。其三,管理人调查权与执行保障不足。管理人对债务人关联方调查缺乏强制力,常需借助“府院联动”机制,导致取证难、追收成本高。

正在审议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有积极改进。它扩展了可撤销行为情形,关联交易可撤销期间延长至 2年。还新增破产申请审查期间财产保全措施,明确“实质性合并破产”适用条件。这表明立法者重视隐性逃废债问题并填补制度空白。不过,草案在撤销期限延展、管理人调查权赋予及诉讼费用等程序性保障上,还有提升空间。

(二)美国:以自动冻结与强效撤销权为核心的全面威慑模式

美国破产法的规制理念更具前瞻性和主动性。其核心是破产程序启动后创设“破产财产”概念,用有力法律工具追回和保全财产,威慑潜在逃废债行为。

自动冻结制度是关键。依据《美国破产法典》第 362条,破产申请提交后自动中止,阻止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追索。这既利于破产案件集中处理,又遏制债务人在“空窗期”转移财产,比中国依申请保全更及时、全面、自动。比如,一旦申请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就像被上了一把“锁”,无法随意被个别债权人追讨。

美国破产法还赋予托管人广泛、强效的撤销权。偏颇性清偿方面,普通债权人 90天内清偿可撤销,关联方等“内部人”为 1年,精准打击关联方提前获偿。欺诈性转让方面,允许撤销申请前 2年内两类行为,尤其是从客观经济效果否定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值的交易,能穿透“合法形式”伪装。

此外,美国破产法的强臂条款让托管人可否定未公示的权利主张,对规制中国实务中“利用未登记留置权”等隐蔽担保行为很有效。

三、针对具体行为的规制路径微观辨析

在破产相关问题的处理上,中美两国有着不同的规制路径,下面来具体分析。

在关联方优先清偿问题方面,中国规定了 6个月的偏颇清偿撤销期,然而这对关联方很难起到有效约束。而且在破产前,民法中的代位权规则还可能被关联方滥用,以实现个别抢先执行。反观美国,其法律规定对内部人适用 1年撤销期,同时让代位权等个别执行程序在破产启动后服从于自动冻结和集体清偿程序,这样就有效堵住了这个漏洞。

应对破产前设定关联担保行为时,中国设置的一年撤销期很容易被关联方规避。美国则通过偏颇性清偿规则,能直接撤销法定期限内为旧债设立的新担保。并且强臂条款让未完善公示的担保权益在托管人面前无效,规制更为彻底。

对于掏空资产行为,中国主要依据“明显不合理价格”标准,但证明难度极高。美国的欺诈性转让规则以“未收到合理等价价值”为核心,这是一个更具操作性的客观标准,大大减轻了托管人的举证负担,能更有力地打击低价处置、无偿赠与等资产掏空行为。

在规制利用“职业背债人”及公司分立等手段“金蝉脱壳”的行为时,中国主要依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这一制度举证责任重,还容易受到工商登记公示效力的限制。美国破产法中的实质性合并原则提供了更好的解决办法。当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财产难以区分,或者设立本身存在欺诈目的时,法院可裁定合并其资产与负债,从根本上打破逃债计划。

对于通过虚假诉讼确认债权的行为,中国管理人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面临时效已过、程序繁琐等诸多难题。而在美国破产法体系下,破产法院对所有债权的最终确认有审查权。对于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州法院判决,破产法院基于联邦司法权和对破产公共政策的维护,可重新审查并拒绝确认其效力,不受“既判力”原则的绝对限制。

总体而言,美国在破产相关行为的规制上,部分规则更具优势和操作性,值得中国在相关立法和实践中借鉴。

四、核心启示与学术价值:制度演进的法理根基

通过前文的细致比较,我们能提炼出对中国破产法演进极具核心价值的启示,这些启示将为中国破产法的完善指明方向。

从形式正义迈向实质正义

目前,中国破产法在很大程度上还局限于对行为形式合法性的审查。就像一个只看表面的观察者,仅关注行为是否符合既定的形式规则。而美国破产法,特别是其欺诈性转让制度,却实现了向实质正义的重大飞跃。它如同一位目光敏锐的侦探,穿透复杂的交易安排,直抵交易的经济实质以及对债务人财产的客观影响。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就像是一把锋利的利剑,能够斩断“隐性逃废债”这一复杂的戈耳狄俄斯之结。

权利赋能与程序保障的协同进化

强大的实体权利必须有与之相匹配的程序权力。美国破产法为托管人配备了“武装”,并且依托破产法院的集中管辖,使整个破产程序成为一个高效的财产追收与分配中心。在中国未来的修法与实践中,必须同步推进管理人调查权的刚性化以及履职保障的系统化,比如实现当然的诉讼费用缓减免。否则,再完美的实体规则也会像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威慑哲学的植入与精细化设计

美国破产法对“内部人”适用更长的撤销期,这一举措体现了立法者深刻的洞察力和坚定的威慑哲学。这种精细化、差异化的制度设计,大大提高了逃废债的法律风险与成本。中国《修订草案》虽然已经引入了对关联关系的特别规制,但在威慑的强度和精细度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我们需要借鉴美国的经验,让制度设计更加精准,让逃废债者无处遁形。

确立破产程序的中心地位与司法权威

高效的破产程序必须能够统合和协调其他法律程序。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强化破产程序在债务人财产处理上的中心地位。简化管理人对虚假债权的纠错流程,确保破产法的公平清偿目标不会因为其他程序的阻滞而落空。只有这样,破产程序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与秩序。

五、结论与展望

“隐性逃废债行为”就像是市场信用缺失与法律制度漏洞这两股“暗流”交汇后泛起的“浊浪”。通过中美两国情况的对比,我们能清楚看到,若规制体系如同破碎的拼图,反应慢且执行无力,根本无法招架这种既精巧又顽固的“顽疾”。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里的众多新规定,宛如明亮的信号灯,展现出中国立法机关除旧布新、织密法网的坚定决心,也意味着中国破产法正迈向更成熟的阶段。不过,要想从根源上阻止隐性逃废债现象像野草般肆意蔓延,我们在立法理念上得更坚定地拥抱实质正义原则,在制度设计上要有“破釜沉舟”的勇气,采用全面威慑策略。

具体来说,不妨考虑把撤销权行使期限再延长一些,就像给管理人配上更锋利的“武器”,刚性赋能;同时构建一套完备的程序保障体系,如同打造坚固的“盾牌”。

从长远来看,规制隐性逃废债是一场漫长且艰苦的“战役”,考验着法律的智慧、决心和执行力。我们要像精明的“淘金者”,充分汲取美国等域外经验中的精华,再结合中国本土司法实践进行创造性转化。如此,才能锻造出一副坚韧无比的法律“铠甲”,有力捍卫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崇高价值,为构建一个诚实守信、能者上庸者下的市场环境筑牢法治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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