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刘忠
刘忠:斯坦福大学博士后研究员,原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清华大学深圳国际研究生院特聘教授,北大博雅特聘中美破产法比较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兼职教授。本文系作者主持的“中美破产重整融资制度比较研究”课题的阶段性成果。

前言
房地产行业深度调整期,大量出险房企进入司法重整程序,“保交楼、稳民生” 成为核心政策导向,共益债融资一跃成为困境房企盘活资产、完成续建交付最核心的资金工具。
最高法《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虽明确破产受理后新增借款属于共益债务,填补了旧《企业破产法》条文模糊的漏洞,但这套制度仍存在明显短板:各类债权清偿顺位划分不清、新增融资与原有担保物权冲突缺少协调规则、融资投放后缺少配套监管机制,被学界评价为 “碎片化移植”,难以充分调动金融机构出资参与重整的积极性。
湖南株洲华晨地产就是最典型的现实缩影:当地头部房企 13 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债权总额 179 亿,1.6 万户业主等待交房,名下全部土地、在建工程均抵押给十余家银行。中国华融计划投放 12 亿元国内单笔最大共益债,但按照现行法律,共益债仅为普通共益债务,顺位劣后于全部抵押债权,抵押物估值仅刚好覆盖原有银行贷款,没有多余残值为新融资提供保障。投资方顾虑本金无法收回,前后耗时半年,府院联动反复劝说全体抵押权人自愿出具劣后承诺,融资才最终落地,漫长谈判直接拉长复工周期,充分暴露国内制度缺陷。
本文以美国《联邦破产法》DIP 融资制度为核心参照,同步梳理日本、韩国重整融资立法模式,结合国内株洲华晨、上海悦合等房企真实重整案例,从清偿优先权、担保权平衡、融资投后治理三大维度展开对比分析,为我国破产重整共益债制度完善提供落地思路。
一、现实痛点:国内共益债融资的制度短板
早在 2024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破产法解释三》,正式将重整阶段新增借款定性为共益债务,解决了重整融资法律定性模糊的历史难题。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现行规则仍存在三大硬伤:
清偿顺位规则单一模糊
我国仅笼统设立 “共益债务” 单一类别,未区分不同融资风险设置分层优先权,既没有明确共益债和破产费用、其他共益债务的先后顺序,也未厘清共益债与原有抵押担保债权的受偿边界。出险房企几乎全部不动产均已设立抵押,留给新增共益债的无担保资产空间极小,金融机构放贷风险居高不下。
新旧担保权冲突缺少法定化解渠道
当前没有类似域外成熟的法定协调机制,一旦需要在已抵押资产上为共益债增设担保,只能寄希望于原有抵押权人自愿出具债权劣后承诺,完全依靠私下协商,缺乏司法强制配套规则,协商失败则重整融资直接卡壳。株洲华晨地产 12 亿共益债落地全靠十几家银行主动让步,只要一家机构拒绝签字,上万套房屋交付计划就会彻底搁置。浙江余姚某烂尾住宅项目也曾遭遇同类困境:项目估值 5 亿元,全部抵押在先,投资人计划投放 2 亿元共益债续建,多方沟通数月,才说服所有抵押权人同意 “续建增值部分优先偿还共益债”,全程无任何法律条文提供支撑,全靠债权人自愿让步。
投后监管仅靠合同约束,制度支撑不足
行业内虽形成 “管控经营、监管资金、锁定项目” 的三层投后管理模式,但全部依赖借贷双方私下约定,缺少破产法层面的标准化治理规则,企业经营失序、资金挪用等道德风险难以通过法定手段约束。
反观上海悦合置业烂尾项目则给出最优实操范本:悦合国际广场烂尾 7 年,确认债权 126 亿元,绿庭投资投放 2.5 亿元共益债,同时受托全盘接管项目续建、招商、销售,资金全部进入管理人、投资人、政府三方共管专户,每一笔工程款、营销支出都要双方审批。这套 “资金 + 经营” 双重管控模式,完美契合美国 DIP 融资的治理逻辑,但国内没有法律强制要求,多数中小项目仅简单约定资金用途,极易出现风险。
更值得警惕的是反面案例:中部某区域房企重整引入 1.5 亿元共益债,仅签订简易借款合同,未设立专户、无经营约束条款。后期楼市下行,项目拍卖回款全部优先清偿原有抵押债权,这笔共益债清偿率直接归零,重整最终转入清算,投资方本金全部亏损。这一案例直观证明,仅靠民事合同约束,完全不足以保护共益债投资人。
放眼全球,各国重整融资制度基本都借鉴了美国 DIP(占有债务人融资)体系,整体分为两大立法路线:共益债权模式、超级优先权模式。我国选用前者,却没有配套搭建完整配套规则,最终出现制度供给和市场融资需求脱节的问题。

二、美国 DIP 融资:分层优先权 + 利益平衡 + 融资治理三位一体成熟体系
美国《联邦破产法》第 364 条搭建了全球最完善的重整融资优先权梯度体系,根据融资难度、风险高低设置四级递进保护,从无担保普通授信到凌驾原有抵押权的超级担保债权全覆盖,完整覆盖金融机构的风险诉求。
(一)四级递进优先权,匹配不同融资场景
第一层级:日常经营无担保行政优先权(364 (a) 条)
企业日常经营产生的短期授信,自动享有行政费用优先受偿权,无需法院单独审批。法院通过双重标准界定 “日常经营”:纵向比对企业和放款机构过往交易习惯,横向对标同行业通用经营模式。
第二层级:依托无担保财产设立普通担保(364 (b) 条)
若无担保授信无法筹措资金,经法院许可,企业可拿名下未抵押资产为新贷款设置抵押权。该笔债权优先于全部无担保债权,但受偿顺序仍落后于原有担保债权,也是全球共益债权模式的原始蓝本。
第三层级:多重超优先保护组合(364 (c) 条)
前两层保护不足以吸引资金时,法院可任选一项或多项强化保障:①赋予新贷款超级行政债权,优先于其他所有破产行政费用;②以无担保资产设立抵押;③在已有抵押物剩余价值上设立次级抵押权。
航空企业 Silver Airways 破产案便是典型:航空公司先尝试无担保日常授信,额度不足以支撑航线运营;又尝试用少量无担保资产抵押融资,依旧资金缺口巨大;法院最终适用 364 (c) 规则,赋予新融资超级行政债权,清偿顺序超越管理人薪酬、各类破产开支,企业顺利拿到资金维持航线运转。
第四层级:突破原有抵押权的启动式担保(364 (d) 条,最高等级保护)
这是美国法力度最强的融资保障,允许新设担保权优先级等同于甚至超越原有抵押权,但必须同时满足两项硬性门槛:一是债务人举证除该方案外,无其他渠道获取重整资金;二是原有抵押权人获得充分保护,避免自身债权受损。
经典的 PES 炼油厂破产案完美诠释这套规则:炼油企业全部设备、仓储资产均抵押给多家外资银行,企业现金流断裂,无法通过普通 DIP 贷款筹集运营资金,向法院申请 1.2 亿美元超级优先 DIP 融资,优先级凌驾全部旧抵押权。企业举证,若无法拿到这笔资金,工厂只能整体拍卖清算,所有债权人回款大幅缩水;同时给出完整保障方案:抵押物评估价值高出原有债权 30%,留存充足资产缓冲,额外追加保险理赔金作为替代担保,每月向原抵押权人支付固定现金流补偿。法院核查后,依法批准超级优先权融资方案,工厂顺利复工。
(二)核心平衡机制:“充分保护” 原则
超级优先权规则极易冲击传统担保制度根基 —— 市场主体设立抵押的核心目的就是锁定优先受偿顺位,若重整新贷可随意凌驾旧抵押权,整个商事担保信用体系都会动摇。
美国法的解决思路不是一刀切禁止超级优先权,而是通过司法审查平衡新旧债权人利益:法院通常要求抵押物评估价值高出原有债权 20% 以上(留存安全缓冲空间);或通过追加替代抵押物、按月支付现金补偿等方式,弥补原有抵押权人潜在损失。所有冲突公开交由法院审理,兼顾重整融资需求与担保权人合法权益。
(三)DIP 融资不止是放贷,更是一套企业重整治理工具
不少人存在误区:放款机构愿意给破产企业提供资金,仅仅是因为优先权保障。但学界实证研究推翻了这一单一逻辑:DIP
贷款附带完整的约束条款,放款机构手握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否决权、财务指标考核权、强制信息披露权,大幅降低破产企业信息不透明、管理层挪用资金的道德风险。
数据佐证制度价值:拿到 DIP 融资的企业重整成功率达 77%,未获取专项重整资金的企业仅 43%。重整融资不只是资金来源,更是盘活企业存续价值的制度杠杆。上海悦合项目投资人同步接管项目运营,正是这套治理逻辑在国内的本土化实践。
三、日韩两种本土化改良模式:制度移植的两种不同选择
同为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韩国均借鉴美国重整融资规则,但结合本国担保法律体系走出差异化路线,对我国制度完善具备极强参考价值。
(一)日本:共益债权 + 担保权消灭许可制度
日本《公司更生法》将重整融资划定为共益债权,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但劣后于原有担保债权。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抵押权原则上暂停行使,仅当抵押物对企业经营无实质价值时,管理人才能申请解除限制。
日本最具特色的创新是《民事再生法》创设的担保权消灭许可制度:若某项抵押物是企业持续经营的核心资产,管理人可向法院申请,通过支付对应对价直接清除该资产上的抵押;价款足额缴清后,抵押权自动消灭,原抵押权人可提起抗告维权。
实务中有典型食品加工厂判例:企业核心生产厂房抵押给银行,停工后无力续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担保权消灭许可,由新融资方一次性支付厂房全额评估价款至法院,厂房抵押直接注销,企业保留厂房恢复生产。银行不服提起抗告,法院核查资产处置、全体债权人收益后维持许可裁定,既保住企业经营根基,也足额保障原抵押权人债权。
实务数据显示,313 件民事再生案件中,仅 15 件申请消灭担保权,其中 11 件获得法院许可,审批尺度审慎。法院会严格核查资产处置、价款分配方案是否兼顾全体债权人利益,抵押权人也可申请拍卖抵押物、引入更高出价方对抗管理人方案,充分保障各方博弈空间。
(二)韩国折中路线:有限度优先,严控担保权减损
韩国《债务人回生法》基础框架沿用共益债权模式,2009 年修法小幅强化重整融资优先级,明确新融资债权清偿顺序高于管理人报酬。
但韩国立法坚守底线:即便为新融资设立抵押,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仍需先全额清偿原有担保债权。简单来说,韩国仅借鉴美国 364 (c) 条款的有限优先权,拒绝采用可突破旧抵押权的 364 (d) 超级担保模式。
当地首尔烂尾住宅项目重整案例清晰体现该思路:项目资金缺口约 400 亿韩元,金融机构投放重整融资,债权顺位优于普通债权、管理人薪酬,但抵押物拍卖款项必须先全额归还原有银行抵押贷款,剩余残值才能分配给共益债投资人。法院裁判观点明确:担保物权是商事交易的信用基石,不能为重整过度削弱抵押权人受偿地位,制度创新必须兼顾现有担保体系稳定。
四、域外经验落地国内:我国共益债融资制度三大优化方向
结合美国分层优先权、充分保护规则、DIP 融资治理,以及日韩适配本土担保法的立法思路,针对我国当前 “碎片化移植” 的制度缺陷,可从三方面系统性完善破产重整共益债规则:
(一)增设分层优先权体系,推出 “超共益债权” 特殊规则
摒弃当前单一的共益债权分类,参考美国四级梯度设计差异化保护:
当企业举证无法通过普通共益债模式筹措资金,且已经出台方案保障原有抵押权人权益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裁定,可认定该笔融资为超共益债权,优先于普通共益债务、破产费用,特殊情形下可优先分配抵押物增值部分。
株洲华晨地产的实操方案已经体现该思路:全体抵押权人协商约定,项目续建产生的房屋增值收益优先偿还 12 亿共益债,形成民间版 “超共益债权”。但该模式完全依赖债权人自愿,若任一银行拒绝签字,融资直接失败。对比美国 PES 炼油厂案中法院可直接裁定超级优先权,印证我国亟需立法明确满足 “无法另行融资 + 充分保障旧抵押权人” 条件时,法院可直接裁定共益债优先于原有担保财产增值部分。
该调整也契合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标准 —— 将 “破产启动后融资享有超级优先权” 作为核心评价指标,兼顾司法实践与营商环境优化。
(二)引入 “充分保护” 思维,搭建新旧担保权法定协调机制
原有抵押权人抗拒共益债落地的核心顾虑,是抵押物价值被新融资稀释、自身债权受损。可借鉴美国充分保护规则,在重整计划中设置标准化操作流程:
对抵押不动产重新评估,续建、销售产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划定为无担保财产,优先用于偿还共益债;
通过追加其他资产作为替代担保、项目现金流定向分配、现金分期补偿等方式,弥补原有抵押权人损失;
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满足足额保障条件后,法院可依法裁定新融资优先受偿,无需完全依赖抵押权人自愿让步。
浙江余姚烂尾项目依靠各方私下协商达成增值优先分配,恰恰反映出我国缺少类似日本担保权消灭许可、美国充分保护的法定协调渠道,企业盘活资产的时间成本、沟通成本居高不下。
(三)落地 DIP 融资治理理念,把投后监管写入法定规则
国内房企重整早已落地 “经营、资金、项目” 三重管控,但约束效力仅停留在民事合同层面,约束力弱。上海悦合、株洲华晨的共管模式效果突出,但属于个案协商成果,无法全国通用;反观中部 1.5 亿共益债清算失败案例,正是缺少强制监管条款导致投资人血本无归。
湖北黄石三江房地产重整是标准化资金监管的优质样本:项目引入近 1 亿元共益债,设立管理人、投资人、政府三方共管专户,每一笔工程款、材料款均留存完整台账并定期公示,所有债权组高票通过重整计划。
可将 DIP 融资监管条款标准化、法定化:
在重整计划、资金监管协议中强制设置财务红线、重大交易一票否决权、按月财务披露、资金封闭监管等条款;法院同步配套监督机制,一旦企业违规挪用资金,放款机构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措施,从制度层面降低融资风险。

五、总结
共益债融资规则的核心矛盾,本质是破产法两大目标的平衡:一方面要出台激励政策吸引新资金救活困境企业,另一方面不能突破担保法底层逻辑、损害原有债权人合理预期。
美国通过 “分层优先权 + 充分保护 + 融资治理” 完整框架,将债权冲突交由司法公开审理、市场自主协商;日韩经验则证明,制度移植不能照搬照抄,必须适配本国现有的担保法律体系,生硬碎片化立法只会造成制度落地失灵。株洲华晨 12 亿共益债艰难落地、中部 1.5 亿共益债项目清算归零,一正一反两个本土案例,直观凸显当前制度短板带来的巨大实操成本与市场风险。
当下我国正推进《企业破产法》修订,共益债制度完善不能只简单提升债权优先级,而是要搭建一套完整规则体系:清晰划分共益债清偿顺位、设立新旧抵押权冲突化解法定渠道、完善重整企业经营监管机制。唯有体系化调整,才能既完成房企纾困、保交楼的短期目标,又长期维护商事交易信用,真正实现破产法拯救企业、平衡各方债权的立法初衷。
文末小贴士
共益债仅适用于法院已受理破产重整的企业,诉前融资无法认定为共益债务,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株洲华晨、上海悦合、黄石三江均是法院裁定重整后才落地共益债;
目前国内共益债突破原有抵押权仅能依靠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暂无法律直接支撑,后续修法有望落地超级优先权配套规则;
房企重整共益债资金最优模式参考上海悦合、株洲华晨:资金专户封闭管理 + 投资人参与项目运营,资金仅能用于项目续建、工程款支付,严禁挪作企业其他债务清偿。
参考文献
[1] 陈景善.重整融资之超级优先权模式:功能与构造[J].政治与法律,2021(9).
[2] Gordon. Government Guaranties for Corporate Bankruptcies[J]. Vermont Law Review, 2018, 43:251.
[3] Triantis G.G. A Theory of the Regulation of Debtor-in-Possession Financing[J]. Vanderbilt Law Review, 1993, 46:901.
[4] Park Yong-Seok. Treatment of Secured Claims in Korean Rehabilitation Proceeding[J]. Journal of Korean Law, 2011, 11(1):1-28.
[5] 金丽娇.破产重整中新借款债权的优先性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 李怡.我国破产程序中担保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路径探析——以日本法律制度为参照.
[7] 日本《公司更生法》.
[8] 日本《民事再生法》.
免责声明:市场有风险,选择需谨慎!此文仅供参考,不作买卖依据。